国务院公布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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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发布时间:2010-12-0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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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583号国务院令,公布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,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。
    《 条例》共八章五十五条,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,保障燃气供应,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,保障公民生命、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,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,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。
    《条例》规定,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,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,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。燃气供应严重短缺、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,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、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,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,承担相关应急任务。
    《条例》规定,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,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。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。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。燃气销售价格,应当根据购气成本、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,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、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。
     《条例》规定,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,有权就燃气收费、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,有权就燃气收费、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、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。
     《条例》规定,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,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,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。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,应当查明原因、明确责任,并依法予以追究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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